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开设赌场罪

开设赌场罪

开设赌场罪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 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【开设赌场罪】

  开设赌场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; 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
  释义

  开设赌场罪,是指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,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。至于开设的是临时性的赌场、还是长期性的赌场,则不影响本罪成立。换言之,所谓开设赌场,是指经营赌场。

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 2010 年 8 月31 日《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以下简称《意见》,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、数据,组织赌博活动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" 开设赌场" 行为: (1) 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;(2) 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;(3) 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;(4) 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。

  开设赌场的行为,虽然事实上一般以营利为目的,但刑法没有将营利目的规定为责任要素。根据上述《意见》,明知是赌博网站,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,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,依照刑法第 303 条第 2 款的规定处罚: (1) 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人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空间、通讯传输通道、投放广告、发展会员、软件开发、技术支持等服务,收取服务费数额在 2 的 万元以上的 ;(2)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,收取服务费数额在 1 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 20 万元以上的 ;(3)为 10 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、******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 100 条以上的。实施上述行为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行为人" 明知" ,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: (1) 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,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;(2) 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人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空间、通讯传输通道、投放广告、软件开发、技术支持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,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;(3) 在执法人员调查时,通过销毁、修改数据、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; (4) 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。

  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做法是,对于内地人员以营利为目的,承包或者参股经营澳门赌场或者境外其他赌场,组织、招揽内地人员赴他们承包或者参股的赌场赌博的行为,也按照我国刑法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。其基本理由是,开设赌场行为属于复合行为,包括在内地实施的组织、招揽参赌人员等行为。可是,单纯组织、招揽他人前往境外赌博的行为,并不是开设赌场罪的实行行为。即使从客观上看,在境外开设赌场的人员常常在内地招揽赌徒,这也只是事实,而不能将客观事实强加于刑法规范。当刑法分则条文仅将开设赌场作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时,不能将招揽赌徒的行为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。另一方面,如果将招揽赌徒的行为作为开设赌场罪的实行行为,那么,那些在境内开设了赌场,但没有组织、招揽赌徒的,其行为就并不完全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。但这种结论既违反刑法规定,也难以被人接受。

  根据刑法第 303 条第 2 款的规定,犯开设赌场罪的,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;处 情节严重的,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根据上述《意见》,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,应当认定为" 情节严重": (1) 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 3 万元以上的 ;(2) 赌资数额累计达到 30 万元以上的; (3)参赌人数累计达到 120 人以上的; (4) 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,违法所得数在 3 万元以上的;(5) 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,违法所得数额在 3 的 万元以上的 ;(6) 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,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; (7) 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; (8)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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